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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什么样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收养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收养人和送养人具有能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收养行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反映内心愿望和真实意愿的。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得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规定的条件是:

(l)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3)被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4)履行法定手续(以上四条参照前述)。

一个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收养子女条件

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个人,可提出申请: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所需材料

根据收养孩子的情况,需要提供不同的材料才能登记。具体情况如下:

1.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童)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3.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登记

4.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童)

5.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6.收养继子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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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收养登记机关一览表(2019年更新)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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