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异地商会监督管理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法定职责和异地商会活动领域,建立健全异地商会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指导、服务职责,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异地商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其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异地商会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强制入会或者阻碍退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强制会员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及出国考察等;
(四)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规定发展地域性分会或者滥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六)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单位收取费用;
(七)违反国家、省、市组织部门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相关规定;
(八)强制会员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者刊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报告: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修改章程,涉及负责人的选举,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变更等会议;
(二)举办大型研讨论坛,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参与竞拍、投资或者承接大型项目;
(三)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赞助;
(四)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五)重大安全事故、仲裁或者诉讼案件、发生对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本市实行异地商会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上年度未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
(三)未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会员少于规定数量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七)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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