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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租房换房政策原文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轮候与租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本市保障性住房轮候与租售活动,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安居型商品房的轮候与租售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保障性住房轮候与租售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保基本、可持续和防止过度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和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对全市保障性住房轮候与租售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区(含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轮候申请受理、审核及相关管理,建立本区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对本区保障性住房轮候与租售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职责分工】规划国土、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区主管部门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负责。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轮候与租售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轮候申请

第六条【轮候制度】本市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实行轮候制度,需要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和单身居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轮候申请,经审核、公示合格的,纳入轮候册。

第七条【公租房轮候申请条件】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但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三年以上;申请人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经市有关部门认定为人才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群体,不受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的限制。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未领取过人才购房补贴或海外高层次人才奖励补贴,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租住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行为,或者虽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但已依法接受处理并达到规定年限。

正在本市领取租房货币补贴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经轮候选房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停止享受租房货币补贴,但享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除外。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特定群体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作出适当调整。

第八条【公租房轮候申请主体】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列为公共租赁住房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属现役军人的,可以不受户籍及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限制。

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列为公共租赁住房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的子女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视为具有本市户籍。

年满十八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个人名义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

第九条【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条件】申请轮候安居型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属现役军人的,可以不受户籍限制;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因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视为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五年以上;申请人拥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经市有关部门认定为人才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三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群体,不受缴纳社会保险时间限制。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五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购买过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等政策性住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未享受过人才购房补贴、海外高层次人才奖励补贴等购房优惠政策;因违法行为被终止发放购房补贴的,视为已享受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行为,或者虽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但已依法接受处理并达到规定年限。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正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轮候安居型商品房,经轮候并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正在本市领取租房货币补贴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轮候安居型商品房,经轮候并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停止享受租房货币补贴。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特定群体申请轮候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条【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主体】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配偶)父母可以列为安居型商品房共同申请人,申请人(配偶)父母未离异的,不得单独一方列为安居型商品房共同申请人;申请人成年子女不能列为安居型商品房共同申请人。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个人名义提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

第十一条【子女单独轮候】未成年子女被列为保障性住房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组建家庭或者达到规定年龄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轮候保障性住房。但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子女已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应在办理权利人变更后方可另行申请轮候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同时轮候】同时符合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条件的,可以同时提出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

第十三条【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登录住房保障信息平台,按要求在线填写《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轮候申请表》,也可以在区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领取或者登录市主管部门网站下载《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轮候申请表》后按要求填写,并备齐本办法规定的材料,经预约后向区主管部门提出轮候申请。

申请人可以按照就近原则向本市任一区主管部门提出轮候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申请轮候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轮候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有本市户籍的,需另提交本市居住证。

2、安居型商品房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3、户口簿不能反映亲属关系的,应提交出生证、收养证明、公证书等相应证明材料。

4、申请人配偶属现役军人的,需提交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材料。

5、子女因服兵役或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需提交公安部门及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已婚(包括离异、丧偶)及未婚但生育的,申请时不需提交计划生育证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时须提交。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已婚的,提交结婚证;离异的提交离婚证明(包括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申请人属本办法规定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经市有关部门认定为人才的,提交学历证书、职称或人才的认证文件。

属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特殊群体的,提交残疾证、优抚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认定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现场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同时提出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的,相同的申请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第十五条【受理审核】区主管部门受理保障性住房轮候申请,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书面告知原因。

(二)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非本区户籍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移交其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

(三)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本区户籍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资格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住房保障信息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原因;区主管部门在资格审核过程中,如有相关信息无法获取的,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四)公示期间,申请人可以就轮候资格审核结果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及相关信息纳入本区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同时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统一轮候】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主管部门上报的相关信息,建立全市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区保障性住房轮候册与全市保障性住房轮候册载入的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申请人在保障性住房轮候册的轮候顺序依受理回执号的先后确定。

已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册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下统称在册轮候人),不得作为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再次申请轮候同类型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轮候监督】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册轮候人的住房、计划生育、户籍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发现在册轮候人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三章 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轮候期间,在册轮候人的住房、计划生育、户籍、婚姻、家庭人口、抚恤优待优抚和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办理轮候信息变更。经核查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九条【申请人变更】申请人死亡,轮候家庭应当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自原申请人死亡之日起始终符合规定条件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申请人离异,自离异之日起一方符合规定条件,另一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一方继续轮候,保留其轮候排序;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都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离异双方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继续轮候,保留其轮候排序,协商不成的,离异双方均应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共同申请人变更】共同申请人发生变化,在册轮候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排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增加配偶、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二)增加父母、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的,按照变更申请的受理回执号重新确定轮候排序;

(三)因户籍迁出本市、死亡等原因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变更的处理】在册轮候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信息变更的,其不利后果由在册轮候人承担,并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应变更的信息对申请人不利的,视为隐瞒真实情况,由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应变更的信息对申请人有利的,视为在册轮候人信息未发生变化。

第四章 配租配售

第二十二条【租售计划】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项目位置、在册轮候人分布等情况,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租售计划,并通过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发布。

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将本年度区级保障性住房建设、租售情况及时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租售单位】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由产权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市、区主管部门筹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负责具体实施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的单位以下统称为租售单位。

第二十四条【租售方案】保障性住房具备租售条件的,租售单位应当及时拟定租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布租售方案二十个工作日前将租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源的基本信息,包括项目位置、户型面积、交付时间、租售价格等。

(二)租售范围、租购条件。

(三)认租、认购申请起止时间、申请和受理方式。

(四)确定入围名单的方式。

(五)选房组织方式。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租售范围】除定向租售的房源外,市主管部门筹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均应面向全市在册轮候人公开租售。

区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以优先面向本区户籍的在册轮候人供应;企业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以优先面向本单位在册轮候人供应;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缩小租售范围的,租售单位应当在租售方案中予以特别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部门批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障性住房供需情况统筹安排全市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

第二十六条【面积标准】保障性住房租售面积标准按照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人口数确定: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标准

1、单身居民、两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左右;

2、两至三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

3、三人及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左右;

4、建筑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房源,可以根据情况面向五人及以上家庭配租。

(二)安居型商品房配售面积标准

1、单身居民、两至三人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左右;

2、四人及以上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左右。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人口数以认租(购)截止日轮候册的记载为准,但认租(购)截止日后人口数减少的,以减少后的人口数为准。

(四)经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失独家庭的,可以按照其失独前的家庭人口数确定租售建筑面积。

在册轮候人自愿租购低于其家庭人口数所对应面积标准的保障性住房,视为其已按标准享受住房保障,低于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发布通告】经批准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方案,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在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八条【在线申请】符合租售范围及具体条件并愿意认租(购)的在册轮候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在线提交认租(购)申请,也可以到租售单位指定的地点向租售单位现场提出租(购)申请,其相关轮候信息以租售通告规定的认租(购)截止日轮候册的记载为准。

提交认租(购)申请的在册轮候人,以下统称认租(购)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名单公示】认租(购)申请时限截止后,租售单位应当将认租(购)申请人名单在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公示,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对认租(购)申请人信息进行抽查。经调查核实或抽查不符合租售范围或具体条件的,不予纳入选房名单;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存在隐瞒或虚报等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选房名单】公示结束后,租售单位应当按照房源数量一定倍数确定选房名单,并在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公布。

第三十一条【选房方式】租售单位应当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组织选房:

(一)依次自主选房。入围选房名单的认租(购)申请人按照轮候排序,依次参加选房,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选择一套住房;

(二)依次抽签选房。入围选房名单的认租(购)申请人按照轮候排序,依次参加抽签,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选择一套住房;

(三)计算机自动编配。即入围选房名单的认租(购)申请人,由租售单位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通过计算机一次性为每个租购申请人自动编配一套住房;

(四)其他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组织选房】租售单位应当按照租售方案,组织符合租售方案规定条件的认租(购)申请人进行选房,认租(购)申请人选定住房后,不得要求调换。

租售单位应当通过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公布选房结果。

第三十三条【优先选房】租售单位可以根据房源情况,允许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认租(购)申请人优先选房。需要安排优先选房的,租售单位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优先选房的具体办法。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认租(购)申请人之间按照其轮候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第三十四条【签订合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认租申请人应于选房当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三个月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

已选定安居型商品房的认购申请人应于选房当日签订认购协议书,交纳认购定金,并在认购协议书确定的时间内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三十日内,配售单位应当将买卖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放弃选房】认租(购)申请人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选定住房后未于选房当日签订租赁合同、认购协议书并缴纳租赁保证金、认购定金的,视为放弃本次选房;未选定住房的,由排位在后的其他认租(购)申请人依次递补;选定住房后放弃选房的,所选住房纳入次日待选房源。

第三十六条【认租(购)信息变化】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前,认租(购)申请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办理信息变更,经核查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且不予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离异处理】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认购申请人离异,且离异后仍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认购后至选房前离异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信息变更后,由继续轮候的一方参加选房。

(二)选房后至签订购房合同之前离异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信息变更,信息变更后家庭人口数对应配售面积不变的,由申请人继续签订合同;信息变更后家庭人口数对应配售面积小于已选住房面积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1、离异双方协商一致,由继续轮候的一方签订购房合同,另一方书面承诺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双方协商不成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放弃此次认购。

2、对应配售面积住房有剩余房源的,继续轮候的一方可以在剩余房源中重新选房,继续轮候的一方放弃在剩余房源中选房的,视为放弃此次认购。

第三十八条【退出轮候】在册轮候人已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自然退出相应的保障性住房轮候。

第三十九条【退出轮候】在册轮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轮候排序作废,退出相应的保障性住房轮候: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放弃选房行为达到三次的;

(二)签订安居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达到两次的;

(三)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的上述第(一)、(二)情形累计达到三次的;

因前款规定情形退出轮候,仍需租购保障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轮候申请。

第四十条【毁约处理】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首次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毁约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提出轮候申请。

安居型商品房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接受其安居型商品房申请:

(一)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毁约达两次的;

(二)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后申请退房的;

(三)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但因买受人单方面原因未办理登记,申请退房的。

第四十一条【小房换大房】承租期间,承租家庭人口增加导致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面积标准的,承租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经轮候并承租新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退出原住房。

第四十二条【大房换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因离异、子女成年迁出等原因导致家庭人口数减少,正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面积标准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向配租单位提出调房申请。

配租单位应当在本区(含新区)范围内提供符合其现家庭人口数所对应面积标准的住房予以调换;承租人可以自愿选择换租其他区域的,符合其现家庭人口数所对应面积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单位未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应房源的,承租人可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承租原住房;配租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应房源的,承租人应当调换住房,拒不调换的,整套住房租金按照不低于原租金标准的4倍计收。

第四十三条【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配租单位应当对承租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家庭人口数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住房面积标准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审核合格的,准予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但家庭人口数少于所租住房面积标准要求的,配租单位应当在本区(含新区)范围内提供符合其现家庭人口数所对应面积标准的住房予以调换;配租单位未能提供相应房源的,承租人可按照原租金标准续租原住房;配租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相应房源的,承租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换住房,拒不调换的,整套住房租金按照不低于原租金标准的4倍计收。

(三)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续租,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四十四条【退出住房】每一家庭只能拥有一套安居型商品房,发生结婚、赠与、继承等情形而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安居型商品房的,应当自行保留一套,并在三个月内向配售单位申请回购多出的安居型商品房。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因结婚等原因而拥有两套及以上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行选择保留一套,并在三个月内向配租单位申请退租多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剩余房源】所有保障性住房租售剩余房源,以及因退租、毁约等原因空置的房源,可由市、区主管部门安排面向在册轮候人集中租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特殊群体】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群体是指: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属于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抚恤优待、优抚对象;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属于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

(三)经计划生育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第四十七条【领军人才】符合安居型商品房轮候条件的领军人才家庭,经审核公示合格后,可申请认购不超过90平方米的住房,住房面积不受家庭人数的限制。

领军人才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也可以不参加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直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定向配租】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人才安居的有关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定向配租给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定比例的房源,定向配租、配售给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在册轮候人。

第四十九条【产业配套住房】非户籍住房困难群体可以根据市政府制定的产业配套住房相关规定,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条【相关文本】保障性住房轮候申请表、诚信申报声明、认购协议书、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相关文本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细则】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生效失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与《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与配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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