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对照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加权平均值(以下简称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适时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标准和缴费比例。 (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 第十八条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
第二十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具体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按照市政府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1992年7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 (删除) |
第二十二条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 (删除) |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 第三十八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参保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
第四十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 第三十九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以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上二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
第五十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三条 2010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 (删除) |
注:上述条款修改后,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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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征求意见稿)》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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