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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2021年7月8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容如下:

《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就业的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自愿缴存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使用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自愿缴存协议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未在自愿缴存协议约定时间段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补缴;继续按照自愿缴存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连续缴存时间自重新缴存月起算。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四。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限额。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自愿缴存协议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三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后,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愿缴存协议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至正常缴存状态。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在本市范围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

第三章 提取和贷款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自愿缴存协议提取个人账户部分或者全部余额,用于购买住房、支付房租、偿还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等。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购买住房(包括住宅类商品住房、人才住房或者安居型商品房,下同),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灵活就业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已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十二个月(含)以上,并且累计缴存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月(含),申请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本市和本市范围外缴存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偿还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照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公积金中心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缴存群体的需求,结合缴存金额、缴存时间、缴存稳定性等因素分类设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存在按照本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和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两种缴存情形的,其缴存月份可以合并计算,其账户余额可以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章 利息补贴及其他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年内,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自愿缴存协议,并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业务的,可以按照百分之零点五的年利率水平给予一次性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支出在住房公积金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政策在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资金流动性不足时,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以及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等方式解决资金流动性问题。

前款规定中解决资金流动性问题所涉及的费用在住房公积金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暂行办法》规定缴存范围之外单位的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前款规定中的职工可以通过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职工可以在规定限额内与单位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暂行办法》规定缴存范围之内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间,职工可以自愿缴存其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办理,按照《暂行办法》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规定以及自愿缴存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试点工作情况,结合不同类型缴存群体的需求,研究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缴存时间、缴存稳定性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相关联的长期住房储蓄机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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