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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以下为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处罚裁量基准。

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基准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
3.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
6.拆本使用发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7.扩大发票使用范围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9.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10.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11.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3.涉及发票在20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丢失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计5份以下,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处每份50元罚款;
3.丢失整本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的,伍拾元版以下(不含本数)的,处每本50元罚款;伍拾元版及以上的,处每本150元罚款;丢失部分开具非整本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的,比照丢失整本处罚;已全部开具仅丢失深圳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的,处每本10元罚款;
4.丢失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机打发票比照第2项规定处罚,定额发票比照第3项规定处罚;
5.一次性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计20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丢失深圳税务机关监制其他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注:有第2项至第4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有第5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3万元。)
14.擅自损毁发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机打发票的,处每份100元罚款;
2.擅自损毁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的,处每本200元罚款;擅自损毁深圳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的,处每本20元罚款;
3.擅自损毁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机打发票比照第1项规定处罚,定额发票比照第2项规定处罚;                                                           
4.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机打发票合计20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有第1项至第3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有第4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3万元。)

因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发票损毁,以及非主观故意造成的发票破损、污损不属于擅自损毁发票,不适用该罚则。
15.虚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虚开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罚款;
4.虚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罚款;
5.虚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罚款;
6.虚开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0万元以下的,并处40万元罚款;
7.虚开金额在4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并处50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非法代开发票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3.非法代开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罚款;
4.非法代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罚款;
5.非法代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罚款;
6.非法代开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0万元以下的,并处40万元罚款;
7.非法代开金额在4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并处50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非法印制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者其它恶意不予配合等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或者伪造发票监制章1个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发票监制章合计数在2个以上3个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101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发票监制章合计数在4个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存在前述三种行为的,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9.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2个以上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101份以上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4个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101份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1.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足10万元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下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4.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0元罚款。
23.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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